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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大队征收排污费是否合法?

  2007年4月10日,某县环境监察大队根据个体工商户李某申报其页岩砖厂在本年度的《排污申报登记表》和砖厂2007年1~3月的实际生产量,按照《排污申报登记实用手册》中的污染物排放系数,核定了这家厂2007年1~3月的排污量,并当日向李某送达了《排污核定通知书》。


  在法定时间内,李某对《排污核定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其后,县环境监察大队又依法核定了这家厂2007年1~3月应缴排污费4560元,并予以公告。县环境监察大队于2007年4月20日将此《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送达给李某。


  李某在法定时间内未缴纳排污费4560元。2007年4月29日,县环境监察大队又向李某送达了《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李某仍未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由于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2008年8月4日,县环保局将此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立案审查后认为:按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环保部门在向个体工商户李某征收排污费的过程中,向李某送达的排污申报、排污量的核定、排污费缴纳、限期缴纳及这些法律文书的送达,都应当以县环保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并送达,而本案中却是以县环境监察机构的名义做出并送达,造成此案执法主体错误。

  2008年8月15日,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做出不予受理此案的行政裁定。

  ■法律问题
  
环境监察机构是否具有征收排污费的主体资格?

  虽然《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条第3款和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中明确规定了环境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征收工作。而《立法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局(部)务会研究通过,并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是经过第二次全国征收排污费工作会议讨论通过后,原国家环保局于1991年8月29日以(91)环监字第338号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关于印发《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此“通知”中并将《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作为此“通知”后面的一个“附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下发的。因此,《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只是环保部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并非部门规章。

  再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申报、核定、复核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及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征收及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从法律效力方面看,《条例》的效力高于《办法》和环发〔2003〕64号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关于环境监察部门征收排污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收费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11号)和《关于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受委托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259号)中已经做出解释,即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局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应为委托执法,而并非授权执法。所以,征收排污费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受环保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执法时,环保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引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则是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

  也就是说,环境监察机构在受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后,在实施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守以下事项:第一,必须以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如果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则是无效的,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不得超越具体委托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和权限,因为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将不对超越委托权限的行为负责;第三,接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不能再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中以环境监察机构的名义征收排污费是错误的。

  此外,关于在征收排污费时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问题,一些基层环保部门根据环发〔2003〕64号中的规定,常常以环境监察机构的名义送达。

  然而,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在收排污费时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其送达机关也应当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警示
  
监察机构只能以委托机构名义征收排污费

  根据有关法律和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除外)的规定,依法授权的环保行政机关可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委托的环境监察部门只能以委托部门(环保行政部门)的名义做出征收排污费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当事人送达收排污费方面的法律文书,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向当事人送达收排污费方面的法律文书。

  受环保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执法时,环保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此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引起行政诉讼时,被告则是委托的环保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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